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有以下事项之一的,应当根据各部门职责分工报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变更自身或所运营金融基础设施的名称;

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调整自身或所运营金融基础设施的业务范围;

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

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理事长)、总经理;

修改法人章程;

所运营的金融基础设施与境内外其他金融基础设施建立系统连接,或与境内外其他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开展重大业务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