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中标有效期内,存在以下情况的,金融企业有权终止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约定: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业务约定将审计报告等服务成果提交金融企业的;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会计师事务所将服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会计师事务所与金融企业有关人员串通,虚假投标的;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约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