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2011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分行业统一测算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

金融企业经营多种业务的,以其主营业务为基础,确定评价指标适用的行业。标准值适用情况如下:

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等适用银行业标准值。

各类保险企业适用保险业标准值。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适用证券业标准值。

各类信用担保公司、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适用其他金融业标准值。

金融控股集团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投资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先按控股子公司(企业)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类型分别确定所适用的行业标准值(无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控股子公司(企业)适用其他金融业标准值),再按控股子公司(企业)各自得分及其净资产权重综合计算绩效评价得分。对阶段性持股子公司(企业)不进行单独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