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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200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报送要求

第十四条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将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金融企业分户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报送财政部。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填报口径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本企业报送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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