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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201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一般准备余额占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比例,难以一次性达到1.5%的,可以分年到位,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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