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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201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提出异议的,由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级。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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