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10年11月2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保障邮政通信需要,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邮政企业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票发行活动及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邮票发行应当宣传国家的方针、政策,传播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展示国家建设成就,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促进国际交流,适应邮政业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邮票包括普通邮票、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 第六条 普通邮票一般5年发行一套,遇有邮政资费调整可以根据需要提前或者推后。 第七条 邮票发行应当编制发行计划。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审定或者备案的发行计划发行邮票。 第八条 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邮政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普通邮票发行数量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邮政企业发行普通邮票时,应当将邮票信息、样票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邮政企业经营邮票发行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加强经营管理,满足通信需要,保证邮票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应当适应我国外交工作需要,符合我国外交政策及邮政对外合作与交流政策。

第三章 选题及图案

第十二条 邮票选题的范围应当包括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艺术、自然风貌等方面。 第十三条 邮票选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十四条 普通邮票的选题应当适应普通邮票使用广泛、使用期长、图数多等特点。 第十五条 纪念邮票包括人物纪念邮票和事件纪念邮票。 第十六条 特种邮票选题题材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十七条 普通邮票和特种邮票的选题由邮政企业按照选题要求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第十九条 纪念邮票的选题,通过以下渠道提出: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特点,采取多种方式收集纪念邮票选题题材。 第二十一条 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对纪念邮票的选题题材和选题建议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的纪念邮票选题直接列入确定的选题范围。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在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初审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纪念邮票选题的审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不同面值的普通邮票,在图案设计上应当有明显区分,以便于识别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念邮票选题组织纪念邮票图案设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纪念邮票发行日60日前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报审纪念邮票图案。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审的,应当提前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报审的纪念邮票图案,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如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其审查期限可相应延长,但应当不影响纪念邮票的正常发行。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复后的图案印制纪念邮票。

第四章 发行计划

第二十八条 普通邮票发行计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编制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报审纪特邮票年度发行计划时,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的,应当在报审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纪特邮票发行计划的审定工作,并将审定意见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对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邮政企业如因特殊原因提出对纪特邮票发行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下一年度新邮预订工作开展前,向社会公布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下一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套纪特邮票发行日90日前将计划发行数量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据邮政发展需要、市场情况等审定纪特邮票的计划发行数量,审定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审定意见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五章 印制与销售

第三十八条 邮票由邮政企业所属的印制企业或者邮政企业委托的印制企业印制。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合理组织、安排邮票印制生产,确保邮票发行时限。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票的印制质量符合相关要求,保证印制数量、印制图案与审定或者备案的发行数量、图案相符,保障邮票的防伪性能。 第四十一条 邮票印制企业应当根据邮票印制相关管理规定建立完善的生产组织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邮票印制企业应当独立完成邮票生产全过程,严禁将邮票生产任务进行转包,严禁超计划印制或者无计划印制邮票。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提供优质、方便的邮票销售服务。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纪特邮票发行之前向社会公告邮票信息,包括邮票名称、发行日期、枚数、面值、规格、齿孔度数、版别、防伪方式、设计者、发行期限等。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每套纪特邮票发行期满3个月内向社会公告实际发行数量,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的销售情况,内容包括:

第六章 邮资凭证停用

第四十八条 邮资凭证停用是指取消已发行的邮资凭证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功能。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第四十九条 邮资凭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用: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提出停用邮资凭证的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邮资凭证停用申请的审批,并向邮政企业出具书面审批意见。 第五十二条 批准停用的邮资凭证,邮政企业应当在停止使用90日前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对邮票印制、销售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票发行监督体系,可以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收集消费者意见和建议等多种形式,开展邮票发行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票发行的自律管理,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测评邮票发行服务质量,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 第五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邮票发行监督检查情况,向邮政企业发出整改通知,并监督其整改落实。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处罚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六十二条 拒绝、阻挠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适用于本办法关于纪特邮票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