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听证事项名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办案人员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依据;

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提出有关证据的内容;

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最后陈述的内容;

听证主持人认为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