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1990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外省籍过境车辆有本规定第七条(三)项、(四)项、(五)项,第八条(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六)项、(九)项、(十)项,第十二条(三)项所列违章行为的,由违章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本规定处理;其他的违章行为,由违章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填发“违章通知书”,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违章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暂扣营运证,签发待理证。在规定时限内,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签有处理结果的“违章通知书返还联”发还营运证(违章通知书格式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