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当事人签名、复核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上注明;
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2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