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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按起按下列时限作出: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部门,原责任认定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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