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18年)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应当与现场图、现场照片相互补充、印证,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相关部门和人员到达现场时间、现场勘查开始时间、现场勘查结束时间;

事故现场具体位置、天气、照明以及道路、设施和周围环境情况;

现场监控设备情况;

现场伤亡人员基本情况(人员位置在现场图中已有标注的,可不再记录)及救援简要过程;

现场事故车辆车型、牌号及车辆挡位、转向、灯光、仪表指针位置,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载事件数据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等安装及使用情况;

现场痕迹物证的种类、形态、尺寸、位置以及固定或者提取情况;

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测试的结果以及提取血样、尿样情况;

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的,应当记录初步调查认定的肇事车辆驶离的方向、车型、牌号、车身颜色等情况;

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注明。

补充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补充勘查笔录,记录补充勘查发现、提取的痕迹、物证,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补充勘查笔录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