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22年) 第五章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2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对运营人航空安保方案、安保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运营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资料或者信息。 第三十五条 运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 运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运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运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机场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运输机场降落的通用航空活动的人员、行李物品及货物在机场控制区内与公共航空运输相混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 第四十条 运输机场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物品、货物开展安全检查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