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通用机场管理规定(2024年) 第四章 名称、使用许可及备案管理 第二节 通用机场管理规定(2024年) 第二节 第四章 名称、使用许可及备案管理 第二节 使用许可 第三十一条 A类通用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开放使用。 第三十二条 A类通用机场应当由机场运营人按照本规定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在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放使用通用机场。 第三十四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 第三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 第三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对机场运营人报送的手册进行审查时,应当对手册的格式以及内容与规章、标准的符合性进行审查。手册经审查合格后,由负责审查的监察员签字,并在民航地区管… 第三十九条 机场使用许可证载明的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变更,并提交变更部分的说明资料: 第四十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手册与机场实际运行情况相符,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及时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机场运营人决定机场关闭不再运营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20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