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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 第七章

第七章 收回

第三十九条 持证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批准,由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收回其优待证,并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第四十条 确认收回的,省(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及时通知合作银行暂停应收回优待证的非柜面业务办理功能;仍有相关金融功能需要使用的,由合作银行在完成金融功能转移后协助… 第四十一条 收回的优待证,由省(区、市)退役军人服务中心负责登记销毁。 第四十二条 持证人被收回优待证后,相关情形消失、能够主动改正错误并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可以重新申请优待证,由省(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进行审核,审核情…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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