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该认可检验机构作出吊销认可证书的决定:
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按要求限期整改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口岸查验发现废物原料因环保项目超标而作退运处理的或一年内发现两次环保项目超标并需作无害化处理的;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认可条件的;
未经检验即出证和无正当理由推辞、拖延检验的;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年审报告和认可证书副本或年审不合格的;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拒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