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2016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2016年) 第二十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报检时,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提供报检材料,在报检单中注明收货人名称及备案编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备案编号和收货人名称等信息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告知其更正相关信息;对未备案的,报检时应当提供报检材料及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材料,未提前备案的,可加严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