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 第三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四节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 第四节 第三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海关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制度。 第三十二条 拟从事产品风险级别较高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指定申请。 第三十三条 指定企业应当符合动物检疫和兽医防疫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第三十四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指定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海关应当建立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三十六条 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上报。 第三十七条 指定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加工工艺以及其他兽医卫生、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报告并办理变更… 第三十八条 海关发现指定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的,取消指定: 第三十九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完成存放、加工企业指定、变更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