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二章 进境检疫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章 进境检疫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境中药材经检疫合格,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业存放、加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均应列明货物的名称、原产国家或者地区、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用途等。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