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二节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节 第三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进口饲料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并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口饲料实施现场查验: 第十九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现场查验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类别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第二十二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第二十三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口饲料。 第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