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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批准成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之日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重新核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逾期不办的,不得从事…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10月22日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及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外…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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