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