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23年)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2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报检 第六条 需由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 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办理。 第八条 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货口岸海关办理。 第九条 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 第十条 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对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计价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 第十一条 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报检手续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海关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检人应当同时申报船舱计重、水尺计重、封识、监装监卸等项目: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报检企业在报检时所缺少的单证资料,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交。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