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23年) 第十条

第十条 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对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计价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测项目。

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在申报船舱计重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