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2016年) 第四章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201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双边协议、会议纪要生效或者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完成后,相关频率使用人和设台用户应当按照双边协议、会议纪要或者协调结果的要求,按时完成相关的频率和台站调整… 第二十五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有关双边协议执行情况和国家对外方针政策,及时处理有关双边协议延续、废止、重签、修订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频率协调所需的无线电台(站)数据库和监测数据库,定期对边境地区口岸、机场、港口及人口密集区等频率… 第二十七条 频率协调完成后,相邻国家无线电台(站)违反《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协调结果的规定,对我国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和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受干扰单位… 第二十八条 频率协调完成后,因电波传播等客观原因与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仍存在相互干扰的,可以再次进行协调。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