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 第八章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 第八章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从本机关的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目录 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