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 第四章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与发放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第二十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二条 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 第二十三条 领购未列入《财政票据领购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购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购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使用量。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对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收取后应当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