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