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参与人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交收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物的,不得损害已履行清算交收责任客户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