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有关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等业务安排。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通知采取暂缓交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