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 第四章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上市或挂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证券上市或挂牌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按照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成交的证券买卖、出借、质押式回购等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证券交易场所的成交结果等办理相应清算交收和登记过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并支付款项。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终止上市或终止挂牌且不再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退出登记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持有人名册移…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