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章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 第二十一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