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 第五章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评价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对违反自律准则和执业规范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其提交相关备案文件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通过适当方式公布基金评价机构会员情况,并建立对基金评价行为的跟踪机制。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以对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基金评价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将检查过程中… 第二十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加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擅自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引用或发布不具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基金评价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基金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 第三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