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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独立性要求

第三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应当在对评级对象相关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独立得出评级结果,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等因素的不当影响。 第三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委托方或者评级对象存在下列利害关系的,不得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第三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证券评级机构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及评级从业人员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和清晰合理的组织结构,合理划分内部机构职能,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业务部门应当与营销等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第三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评级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在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兼职。 第三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投资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第三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得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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