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复评制度。证券评级机构接受委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在确定信用等级后,应当将信用等级告知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信用等级有异议且向证券评级机构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的,可以申请复评一次。

证券评级机构受理复评申请的,应当召开信用评审委员会会议重新进行审查,作出决议,确定最终信用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