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再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证券评级数据库系统:
与其他证券评级机构约定,转让给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评级机构;
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销毁。
与其他证券评级机构约定,转让给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评级机构;
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