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同时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执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