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指引(2016年) 第二条

第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港股通相关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本指引未作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监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