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认证人员能力不能持续符合国家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或者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的;

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和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