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