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章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七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向办… 第十六条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登记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承担因分包而造成的认证风险和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