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章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办理有关审批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认证培训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目录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