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由本级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拒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尚未公布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擅自下发统计报表,或者实施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泄露国家秘密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造成国家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在统计调查中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妨碍计划生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

有上述各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