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