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