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第四章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