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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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