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诉讼保全担保。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