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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获得补偿。 第十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因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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