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第五章 复验 第二十九条 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复验 第二十九条 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用原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的留样进行复验,并自受理之日起2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